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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救济制度评析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制日益健全,人们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为有效制止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等婚姻内部的侵权行为,维护弱者利益,对离婚救济制度进行分析评价,以期使离婚救济制度日臻完善,为社会建立文明、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服务。本文从《婚姻法》对离婚设定了三项救济制度着手:一、家庭劳务补偿制度;二、经济帮助制度;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实行的普遍反映展开,进而在进一步如何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建议上进行分析。

    离婚救济制度是为消除当事人离婚后的生活顾虑,保护当事人中的经济弱者,保障离婚后配偶的正常生活之目的而设立的。这是法律为离婚过程中弱势一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使婚姻法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能够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离婚救济制度经过两年的司法实践,其优劣程度也得到一定的证明
    当前我国离婚救治制度实行的普遍反映:
    一、离婚救济制度体现出时代性与适应性。
    1980年的《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基础上,为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促进社会文明进步而进行的必要修订,但他没有脱离1950年《婚姻法》的框架。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修订后的《婚姻法》,创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过去《婚姻法》中的有关夫妻双方权利、义务软性规定进一步具体化、硬性化,目的是通过赔偿的方式使得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使侵害人在对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过程中,在其财力受到一定的损耗的同时,也丧失从事损害行为的信心,从而遏制从事违法行为的意念。另一方面保证了国家通过公力救助,使得受到侵犯的权利人的相对利益得到补偿,从而强化国家对权利的保障。离婚救济制度张扬了人文关怀的精神,强化了对人特别是处于弱势之人的保护,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适应了社会向前发展,日趋文明的趋势。
    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形同虚设。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婚姻法》第40条这样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支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予以补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这个前提,根据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极其稀少,不管从城市或农村来看都是如此,究其原因,是传统习惯所致,如果要追根溯源,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思想影响是主要原因。虽然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对夫妻与外部交往可能产生的纠纷作出规定,而没有对夫妻间的约定财产制作过法律规定。何况约定财产制会影响夫妻感情。因此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就形同虚设。在我国农村打工族和城市经商家庭中,夫或妻在家带小孩,照顾老人,致收入悬殊不乏其人,这部分人因为中国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既未约定实行夫妻财产分配,又未约定离婚财产补偿,当这部分人离婚,在家带小孩的一方就有太多的怨尤,他们的合法权益更不能有效地得到保护。
    三、 经济帮助的规定过于原则,不便执行。
    经济帮助是我国婚姻法传统的离婚救济方式,《婚姻法》(修正案)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所谓生活困难,应以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限,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本人亦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另一方应当予以帮助。“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则房屋的所有权。”笔者认为,对于大多数而言,住房是其个人重要的具有教大价值的财产,如果以住房所有权进行帮助,它超越了一般意义上“帮助”的含义,这种支援性物质支出在提供一方的财产中不应当占过大的比例。因此,对生活困难没有住房的一方,应以居住权予以帮助,居住权可以是临时居住权,可以是长期居住权。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内容设置不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项制度的设立,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一通过损害赔偿,可以补偿受害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有利于使其心理上得到平衡,减少或抚平心理上的痛苦,从而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二通过强制过错方补偿受害方的损失,达到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目的,从而对过错方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三补偿本身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忧,保障离婚自由的真正实现。但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仍有商讨之处。在婚姻关系中,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据笔者看,这里的无过错应指没有该条所规定的四项情形中的任何一项,实际上是指受害一方,可以考虑用“受害方”取代“无过错方”。二是该条所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长期通奸行为可能比一般的人身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因此,应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三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不仅适用于诉讼离婚,也适用于登记离婚。在离婚登记中,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男女双方应该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一并达成协议,无过错方又坚持自己权利的应当通过离婚程序解决。四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婚姻法》(修正案)未作明确规定,这里所要弥补的损害应当是既有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
    三、对完善我国现行离婚救济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取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实现且弊端重重。首先,它背离了当代离婚法的无过错离婚原则,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下,要有对方过错的证据才能获得赔偿,导致法律鼓励双方互相揭发隐私,从而互相产生更深的怨恨,所以夏吟兰教授提出的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过错范围的建议并不能舒缓这种怨恨,而也许是更加深了这种怨恨。其次,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情况及原因众多,其中突出表现为举证困难。例如: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要利用合法的手段获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极其不易。事实上取证难已经在立法的时候得以预见,在婚姻法修订过程中,一位法官就不赞成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一些当事人可能因为举证困难而难以执行,并且导致夫妻矛盾激化,捉奸之风盛行,目前因捉奸而造成的伤害杀人等恶性案件屡见不鲜,由此给社会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设立无疑在鼓励大家都去窥探别人的隐私。总之,过错赔偿制度加大了离婚成本,使得纠纷时间延长、当事人之间的鸿沟扩大、当事人难以摆脱离婚阴影。
    (二)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
    1、扩大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情况下也应考虑适当的家务劳动补偿。例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承担家务劳动较多,对另一方享有的财产期待权有贡献的,离婚时应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另外,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约定婚后财产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对于这种约定形式,应依据公平原则,若分割财产后,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所分得的财产明显少于另一方时,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予以补偿。当然,此处的“明显少于”的标准有待在实践中总结认定。
    2、规定家务劳动的价值量度标准。婚姻法已经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并且要在离婚时作出补偿,就有必要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量化和具体化。法律可以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在查明夫妻双方各自财产状况以及一方所付出义务情况的基础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确定:简单的、具体的家务劳动,如:煮饭、照顾小孩和老人等可以参照家政服务的市场价格;复杂的、抽象的家务劳动,如:协助另一方工作、进修等可以通过估算受益方因此而获益的价值,来考虑补偿的额度;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经济能力。
    (三)完善经济帮助制度
    1、准确界定“适当帮助”的性质。在学理上,有学者将其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也有学者认为“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仅是由原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责任,不应将其视为原扶养义务的延续”。如果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则意味着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就不属于法律强制履行的范畴,该条的规定也就名存实亡了。因此将经济帮助作为道义上的责任还是法律上的责任影响重大。
    2、采用相对困难论界定生活困难。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对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生活困难”,采用了绝对困难论,即必须是指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显然,在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市场经济已经相对发达,社会竞争日趋激烈的21世纪,这一定义已经无法真正保障需要帮助的人,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生活困难的标准应该考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状态时的生活水平、因婚姻所获得的有形或无形利益、一方对另一方或家庭生活所做的贡献或牺牲,以及一方在离婚后为谋求职业或提高就业能力所需的培训与教育成本以及其他具体情况。
    3、采用灵活多样的经济帮助方式。根据被帮助人的具体情况,经济帮助可以是长期性的,也可以是暂时性的,还可以在离婚时提供一次性帮助。对于年老病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生活困难者,应提供长期经济帮助;对于暂时无生活来源而有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者,可以提供暂时性或一次性经济帮助,帮助受帮助方接受培训或其他教育以提高技能,自立生存。在经济帮助期间,被帮助方再婚或死亡的,帮助方可终止帮助。
    综上所述,在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的基础上取消损害赔偿制度,一方面有助于进一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从过去的维护形式正义逐步转向维护实质正义。完善的离婚救济制度,可以使当事人不必因离婚后的生活保障问题而长期忍受配偶的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能够让当事人在这些行为发生之初即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从而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另一方面,有助于弥补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对离婚后的弱势一方无法提供救助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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