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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间共同债务认定的思考

    近年来,涉及离婚的债权债务纠纷呈不断增多的态势,对于此类纠纷,夫妻间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分担问题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一规定,对于离婚时夫妻间债务的认定和分担问题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债务,如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等,这类债务要么为普通家庭日常生活费用常见支出,要么有实物和票据佐证(如治病药票、学费收据等),基本能为社会多数民众所认可,当事人对法院的处理和认定一般没有异议;另一类是合同债务,如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或者明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大额债务(如家庭建购房、买车等,有实物单据可以作证),夫妻双方对法院的处理和认定一般也没有意见。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如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这些个人债务界限比较清晰无异议。
    但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夫或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却经常发生让人难以划分的情形,诉讼中就出现举证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一些具体类型的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有相应的规定,如该规定第4、5、6条就有体现。尽管如此,对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性质的认定所涉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该证据规定中尚不能直接找到答案,还有赖于根据实体法规范婚姻法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就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对上述问题所作出的规定。但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对夫或妻一方在经营期间的财产、债务等情况很难查清,夫或妻异议一方又无法充分举证,导致人民法院经常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进行“推定”, 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这种方法,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易于操作,但却忽略了对夫妻关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利的保护,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明显过于苛刻,这会给某些居心叵测的离婚当事人提供伪造债务的可乘之机,使婚姻充满风险,在利益平衡上过于倾向保护债权人,有可能严重侵害了夫妻一方作为弱者(多数情况下是妇女)的民事合法权益,因婚姻破裂给夫妻关系中的弱者带来了一场灾难,显然不尽合理,违背了基本的公平正义。可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加重了夫或妻一方的举证责任,把本该由债权人举证“该债务属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负”责任,现在一概推向夫或妻一边,加重了夫或妻一方的负担,这样极易诱发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以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导致夫或妻异议一方对司法公正和法治公平失去信心,甚至对人生失去生存的希望。
    二、审判实践中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的其他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情形例外:(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2)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近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部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恶意串通,故意合谋搞假离婚。通过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明确全归一方所有,而将共同债务约定全由另一方清偿,致使债务人无法追回债务。如果将判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债务是否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的责任完全交由法院,将会导致审判的不效率,而且法院在经过缜密的审理后也未必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例如,夫妻一方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才与债权人以个人名义立下借据,后债权人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未在借据上签名的一方抗辩当时夫妻关系已经恶化,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是否应当对其抗辩理由进行审查呢?如果法院采纳以上抗辩理由的话,等于法院认同了除法定的两种特殊情况外,还有其他抗辩理由能使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确认为夫妻个人债务。如果在此种案件中,夫妻双方就是恶意串通,向债权人借款后,立即进行离婚诉讼的话,那么,法院就是做了错误的判断了。由于事实上的真相永远不为当事人之外的人所知,只有证据上所反映的真相值得信赖。因此,法院最明智的做法就是严格遵照《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至于如何保护夫妻的个人利益,对利益受损的一方进行救济,可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清偿共同债务后可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持这一观点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这一定义虽然概括了共同债务的特性,但由于其高度的抽象性,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以其内部约定或法院判决来对抗债权人的现象经常发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这种背景下出台,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对于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作了规定。但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仍应该回归立法,忠实于立法,以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为基础,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考虑到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三、本文作者的观点
    夫或妻一方对外举债,本质上属于合同债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意味着合同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都不能享受合同权利,任何人也都不必负担合同义务。合同相对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存在于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之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均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不负担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 (3)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存在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应当是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为体现对夫妻独立人格的尊重及对弱者(多数情形为妇女)财产权的保护,防止离婚当事人伪造债务,公平厘清夫妻双方及第三人(债权人)三者之间关系,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必要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基础进行探讨,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修改,以期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官断案时的主观推定机会,提高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度和满意度,构建司法和谐。
    我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对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原则规定,任何一方均不能通过约定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该原则,以“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前提,如果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如下修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困惑或问题有可能得到解决,即“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而单独对外举债为其个人债务,该债用于家庭生活和履行法定义务的除外。”其大致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和意义:
 第一、充分体现《婚姻法》“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
现实生活中,由于人生价值不同,结婚动机有可能千差万别,夫或妻一方有时对另一方从事风险经营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完全不知情,在事实上又未享用经营收入的,“推定该债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利益平衡角度上讲是显失公平的,从民事证据规则角度上讲也是缺乏直接证据支持的。“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而单独对外举债为其个人债务”既体现了债权人(第三人)对夫妻双方的平等尊重,也是对自已权利保护的一种重要措施,降低将来实现债权的难度,还可以促进夫妻之间加强沟通,为维护弱势群体(多数情形是妇女)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创造外部条件。
    第二、简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少法官断案时的主观推定机会,降低诉讼程序应用层面上的不确定性,提高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度和满意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从某种意义上讲,诉讼过程就是一个当事人举证和法院审查判断裁决的过程,由于有些债务形成比较隐蔽,情况复杂,年代久远,既有“是否存在、数额大小”的客观性问题,又有“是否合法”的是非性质判断困惑,异议人基本上无法充分举证,导致法院基于推定而产生的裁判经常缺乏说服力,社会矛盾得不到化解,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作事前证据确定”,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完全可以简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少法官断案时的主观推定机会,降低诉讼成本,消除诉讼当事人对实体结果判断的不确定性,让心术不正的当事人无空可钻,切实维护夫妻关系中弱者一方的民事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第三、顺应了“尊重人权、保障个人合法权利,弱化身份关系,强化财产关系”的民事规范发展趋势。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是衡量一个社会是不是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行为人只对其自身行为和其知悉并认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此乃法学常识,平等保护债权人与夫妻双方各自的合法权益同等重要,不应有先后轻重之分。当夫妻关系出现危机时,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夫妻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的破坏程度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在此期间“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全部按共同债务对待”显然不符合“尊重个人权利、弱化身份关系、强化财产关系”的民事规范发展趋势,给社会稳定也带来了隐患。
 众所周知:法律规范(包括司法解释)具有预测作用,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来合理地作出安排,事先知道未来风险界限,而在离婚案件中经常出现“一桩短暂(痛苦)的婚姻,一笔说不清的巨额债务”的现象,足以让有关婚姻当事人对法律规范的预测功能产生怀疑、甚至对婚姻产生恐惧。将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作事后推定”修改为“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作事前证据确定” ,既可以减少法官断案时的主观推定机会,提高了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度和满意度,解决案件性质和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问题,符合“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的引导和预测功能”的立法理念,又可以充分平衡夫妻双方和权利人(第三人)三者利益关系,避免出现“夫或妻一方当事人因一桩不幸的婚姻关系而在经济上又陷入事先无法预测的巨额债务灾难性局面”的情形,维护夫妻关系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夫妻关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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